女子出家当上主持 结果不久后就圆寂了 女子的女儿与寺庙为其名下80万元财产闹上法院 律师:女儿无权继承!

作者:拓荒牛 分类:默认分类 时间:2024-05-06 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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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郭某婚后育有1女,在退休后选择出家,领着每月2500多元的退休金在一观音寺一待就是20多年,后当上了住持。可谁料好景不长,当场主持没过多久就圆寂了。

随后,寺庙将郭某的死讯告知郭某的女儿,郭某的女儿在给郭某办理完后事时,发现郭某名下有7张合计80万元的存单,认为这是自己母亲的遗产,便据为己有。
随后寺庙得知此事,不愿意了,认为7张存单都是寺庙的,多次要求郭某女儿还款未果,后以不当得利,一纸诉状将郭某女儿告上法庭。
法庭上,寺庙表示,寺里接受社会各界人士所有的捐款均以个人名义存在郭某名下,虽然涉案7张存单是郭某名字,但实际上是寺里的财产。
认为郭某女儿未经寺里同意,拿走7张合计80万元的存单,并取走其中2笔共15万元存单,侵害寺庙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67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寺庙为了证明自身所言属实,提交了郭某担任主持前后受捐明细、寺庙会计以及十几名居士证人证言等等证据。郭某担任主持后,同时担任寺庙法定代表人在银行开户,现任住持与师父的聊天记录(提及郭某担任主持,还给寺里留下一大笔钱)等等证据。
面对寺庙的控诉,郭某表示,第一、母亲郭某去世后,自己只从其手中继承4张存款单,共计45万元且因为自己生活条件不好,该笔存单系母亲郭某明确表示留给自己的。
第二、母亲郭某出家后,每个月都有2500多元的退休金,这些存款都是自己母亲的养老金。
第三、寺庙提供的证人都与寺庙存在利害关系,受捐明细系寺庙单方制作的,郭某担任寺庙法定代表人在银行开户洽洽证明寺庙与郭某的财产是独立的。
寺庙随后又提供了郭某弟妹承认郭某生前患病2年,全由郭某弟妹照顾,郭某自行支付每月3000元工资的录音,并称郭某生前将自己名下房产出售,并将所得房款30万元全部给与女儿。表示郭某的养老金已经花了,郭某也给了女儿不少钱救济自己女儿。
郭某女儿对此不认可,认为就算是郭某因病花了些钱,肯定也有剩余。而事实上,郭某所卖的房子系郭某夫妻的共同财产,所得款项全给了郭某的丈夫,即自己父亲,并没有给自己一分钱。
那么从法律的角度,该怎么看待此事?
律师:女儿无权继承!
头条号作者“安律说法”@安律说法对此进行了分析。
首先,法院指出,根据继承相关法律规定,子女有继承权,这里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与子女之间有继承关系,不能因一方成为佛教教职人员而丧失。
被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的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具体到本案,郭某的女儿并不具备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应当享有继承郭某遗产的权利。
其次,本案的争议在于郭某名下款项是否属于其个人财产。
郭某女儿称手中只有4张共计45万元的存单,寺庙不持异议。
法院认为,郭某女儿手中4张共计45万元的存单必须是郭某个人合法财产才能够由郭某女儿继承,本案在庭审中,寺庙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这些存在郭某名下的款项都来源于信徒布施、捐赠、观音寺卖香火和素斋的收入,认为足以证明涉案4张共计45万元的存单属于寺庙所有,是寺庙的合法财产。
不当得利行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受益人有义务返还受损人的利益。
《宗教事务条例》第30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建筑物设施以及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处分、损毁……的规定。”
涉案4张存单,郭某的女儿不能继承,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寺庙。
最后,寺庙称郭某女儿非法提取了另外两张共计15万元的存单,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待有证据证明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考虑寺庙财务管理混乱,财务管理存在多处不规范的地方,且郭某圆寂后其女儿生活有困难可酌情予以补偿,依据利益平衡原则。
法院最终判决郭某女儿将持有的4张共计45万元的存单返还给寺庙,寺庙补偿郭某女儿5万元生活费。
一审判决后,郭某女儿不服,又提起上诉。提交了其与寺庙现任住持、原会计、俗家弟子的通话录音及与现任会计的对话等证据,拟证明涉案款项系母亲郭某的个人存款。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郭某女儿提交的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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